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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招标文件谈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国

发布时间:2023/4/12 11:12:23   

资格条件,是投标人中标后,依据其投标完成中标项目必须具备的履约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故此,依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科学合理的设置资格条件,是实现采购宗旨的一个重要环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标准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一章第1.4节中,依据不同采购标的设置了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分别为1.4.1通用资格要求、1.4.2联合体资格要求和1.4.3资格限制性条件,以实现资格审查宗旨。其中,1.4.2联合体资格要求在《标准招标文件》要求一致。这里,分《标准招标文件》通用资格要求1.4.1和限制性条件1.4.3进行分析。

一、《标准招标文件》通用资格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标准招标文件》对投标人通用资格要求为:

1.4.1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本招标项目的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

(1)资质条件: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2)财务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3)业绩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4)信誉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5)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类注册执业资格(如有),具体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6)其他主要人员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7)其他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见本章第3.5款的规定。

《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对上面“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改为“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要求”,同时,增加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要求;《标准勘察招标文件》增加勘察设备要求;《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将“项目负责人”改为“项目经理”;《标准设备招标文件》、《标准将材料招标文件》将(5)-(7)改为:“(5)其他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并要求“投标人为代理经销商的,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包含对制造商的资质要求,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包含对投标设备的业绩要求。”

这当中,“资质”指勘察、设计、监理资质等级;“财务”指投标人生产经营中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指标,一般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产负债率、资产收益和盈利能力等;“业绩”指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似的“类似项目业绩”;“信誉”是一种历史留痕,是依附在人、单位间和商品交易多年形成的一种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市场上的“信用评价”、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重合同守信誉证书”等可作为参考;“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拟派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的注册执业资格条件及等级;“其他主要人员”指直接参与本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或监理服务的人员;“其他要求”指上面(1)-(6)未包括的而依据项目特点和需要又需要审查的资格条件,例如,对项目负责人、主要人员的业绩要求等。

这里,有两点需要讨论:

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为第一个标准招标文件,资格要求中没有明列“施工设备要求”和“其他主要人员要求”而由招标人在“其他要求”中补充,故此,实践中,编制施工招标文件时应在本款补充“施工设备要求”和“其他主要人员要求”以完善对施工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审查。

2.《标准设备招标文件》、《标准材料招标文件》对设备生产商提出“资质要求”,文字上都能理解,但“资质”一说来源于建设主管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而设备、材料生产厂商通用说法是“制造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一般不称为“资质”。故此,这里称“资质”有点含混但可理解,为术语再造。

二、《标准招标文件》资格限制性条件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4.3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给出的投标人限制性条件一共有12项,分别为:

1.4.3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

(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8)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9)被责令停业的;

(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

(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12)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其中,(1)限制的是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因为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如果其具备施工资质,则实际上是招标人自己拥有施工资质,故此,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而直接施工。与此相对应,招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即招标人的子公司,在招标人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下,可以参与施工项目的投标。

实际上,这里的限制性条件(1)-(8)都可以视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4)和(5),(6)和(7)中除去“监理人”三个字后作为限制性条件是需要认真讨论、研究的。我们知道,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国务院《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特别是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PPP“社会资本投资人”且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都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制度,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中“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等一再表明,为适应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规定需要赋予新的含义,即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管是在投融资环节,还是在建设环节已经组织了招标且中标人有能力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都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这样的话,上面对代建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只要其确定方式是招标投标,那么后面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只要其依法能够自行提供,都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对应的,调整(4)-(7)限制性条件。

年新颁布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限制性条件由16个,依次规定如下:

1.4.3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3)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为同一个单位负责人;

(4)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5)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

(6)为本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7)与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

(8)与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控股或参股关系;

(9)被依法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

(10)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11)进入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

(12)在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勘察、设计、监理}质量问题(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

(13)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14)被最高人民法院在“信用中国”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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