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白癜风医院 http://www.txbyjgh.com/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京行终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机电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号,以下简称号处理决定),对吉林机电公司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的相关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和处理,要求吉林机电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吉林机电公司不服,以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于年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号处理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于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并于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税复补字〔〕8号,以下简称8号补正通知),主要内容为:号处理决定是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由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吉林机电公司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吉林税务局。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吉林机电公司于30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吉林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号处理决定;3.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或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于作出当日向吉林机电公司邮寄送达了8号补正通知。吉林机电公司于年1月2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了以吉林税务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号处理决定及关于复议补充材料的说明。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吉林机电公司称:针对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吉林机电公司补正的纳税担保,吉林机电公司已向吉林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与担保财产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关抵押合同等材料。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于年1月17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通〔〕6号,以下简称6号税务通知),要求吉林机电公司于年1月23日前补充提交以下材料:一、提供有效期范围内的针对吉林机电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二、提供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针对吉林机电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的最新基础信息查询情况;三、提供由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吉林机电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所担保债务的最新履行情况、贷款余额等明细,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银行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四、如提供纳税担保的资产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情形,吉林机电公司如实一并提供相关材料。鉴于吉林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其补充资料较多,且处于年末阶段,各公司、机关单位已陆续放假,请求适当延长吉林机电公司提交补正材料时间。国家税务总局于年1月25日收到上述材料。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驳字〔〕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吉林机电公司对经吉林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由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号处理决定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查,吉林机电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国家税务总局于年12月31日向吉林机电公司发送8号补正通知,要求在收到补正通知后30日内补正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号处理决定和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材料。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吉林机电公司邮寄的补正材料。吉林机电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材料,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延期补正申请。截至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日,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吉林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吉林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于年3月9日向吉林机电公司邮寄送达。吉林机电公司于年3月1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致电吉林机电公司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告知其因吉林机电公司始终未能提交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的纳税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证明材料,考虑到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若吉林机电公司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的纳税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可以再次向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号处理决定是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吉林机电公司不服号处理决定,应当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即收到决定书15日内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吉林税务局稽查局确认后,吉林机电公司方得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相应材料证明其已缴纳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所提供担保已得到吉林税务局稽查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吉林机电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补正后,至被诉复议决定作出前,吉林机电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据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吉林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吉林机电公司提出的因受到春节假期、疫情等影响未能提交补正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延长复议期限的主张。众所周知,“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但疫情不能成为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借口。吉林机电公司在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号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已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此,吉林机电公司提出本案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明显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前,已明确告知吉林机电公司,在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的纳税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做法充分考虑了吉林机电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其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预留了空间。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吉林机电公司认可,吉林税务局稽查局于年1月17日、年3月6日曾先后作出6号税务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通〔〕7号)要求吉林机电公司补充提交相关担保材料,但吉林机电公司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提交。因此,吉林机电公司复议权利的丧失并非由被诉复议决定导致,而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综上,吉林机电公司关于受到春节假期、疫情等影响未能提交补正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延长复议期限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法之处,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林机电公司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轻视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其一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机关指示准备并提交材料,从未怠于行使权利。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时疫情仍较严重,国家税务总局未考虑此因素,未准予其延期申请,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吉林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吉林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华峰审判员 支小龙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谭晓晴书记员 王雨桐
转载请注明:
http://www.aideyishus.com/lkgx/80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