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院对南宁市检察院提起的侵害雷锋烈士肖像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案为全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侵害烈士肖像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院院长张培健主办并担任审判长,与两名员额法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南宁市检察院检察长黄建波出庭履行职务。中院经审理查明某机电有限公司于年1月22日成立。年10月7日,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陆军1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公司使用“陆军1号”商标时,部分产品上印有雷锋肖像。年1月左右,某机电有限公司开始向南宁市某机电工具商行提供印有雷锋肖像的“陆军1号”产品。截止年9月,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某机电工具商行提供货物的价款总计10余万元。其后,除直接销售外,南宁市某机电工具商行又先后向南宁市某五金机电工具商行、马山县白山镇某五金店提供涉案产品供其零售。马山县白山镇某五金店在经营销售涉案产品时,制作了印有雷锋肖像的店面招牌。年9月17日,马山县白山镇某五金店店面招牌已被经营者自行拆除。中院认为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雷锋同志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涌现出的道德楷模,雷锋精神是对中华民族伟大精神的继承和发展,过去、现在、将来都是教育和激励我国公众舍己为人、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指引。雷锋同志及其事迹、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上述商业使用雷锋肖像的行为,已侵害了雷锋同志的肖像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分别判决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烈士雷锋肖像的产品,通过在南宁市市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召回带有烈士雷锋肖像的产品及发布赔礼道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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