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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改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2/8/15 17: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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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改判研究

董律师说: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一审不服上诉,以二审为准。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二审审理看法有误区,不太积极应对上诉。经我对把手案例近三年高级法院80余份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判决案件结果分析,得岀结论。二审法院理论水平高,看问题深刻全面,处理问题勇于担当,颇有我的地盘我作主的豪气,下面的案例分析可佐证参考。

1.蔡某某、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12-02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八、被告人谢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前罪缓刑予以撤销,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对冻结在涉案账户(详见财产清单)中的赃款及孳息(以实际金额为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在案的条涉案轮胎予以没收,变卖所得缴款依法上缴国库。

十二、在被告人蔡某某、洪某某、谢某2、肖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谢某1、石某某、黄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处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等物品,在完成电子数据的恢复、提取、固定工作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所有人。

二审法院

一、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石某某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判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9日起至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9日起至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9日起至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某2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张某1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洪某某、谢某2、林某某、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谢某1、黄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中林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蔡某某、谢某2、洪某某、谢某1、黄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某某、洪某某、谢某2、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谢某1、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谢某1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后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参与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除认定蔡某某、洪某某、谢某2为主犯不当、并导致量刑偏重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2.李某某、伍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7-3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一)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四)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在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罗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八)扣押的账册、笔记本、纸质单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三)至(八)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人李某某已代为预缴的罚金作为本项予以执行)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1日起至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肖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李某某、伍某某分别作为对隆丰公司、千山红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保管、运输及其他方便,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千山红公司和伍某某系本案走私通关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隆丰公司和李某某系货主,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罗某某、朱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某某、伍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本人及所在单位从轻处罚。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代隆丰公司预缴罚金1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千山红公司及伍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主从犯认定及对隆丰公司、李某某量刑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刑终***号-12-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被告人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同时判令扣押在案的走私手表四块、冻结在案的二张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33.万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走私手表四块、冻结在案的二张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33.万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孙某某

法官助理高某某

书记员曾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走私进口手表,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魏某某在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时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案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要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魏某某自首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4.邱某8、邱某7、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刑终***号-10-0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危险驾驶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邱某8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7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五、被告人邱某6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六、被告人邱某5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八、被告人傅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九、被告人傅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十、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二、被告人傅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三、被告人邱某4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四、被告人邱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邱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邱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被告人肖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十九、被告人肖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二十、查扣在案的被告人邱某8所有的手机3部,被告人林某某所有的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邱某6所有的手机2部,被告人谢某某所有的手机5部,庄某某所有的手机1部,邱某示所有的手机2部,傅某1所有的手机2部,邱某3所有的手机12部,以及从被告人傅某1处查扣的卫星电话1部、海图机1部、GPS导航器1部均予以没收。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作案工具“三无”铁壳船1艘(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扣)、“三无”船舶1艘(从被告人傅某1处查扣)、悬挂“闽狮渔F1XX”号船1艘(从被告人邱某6处查扣)、悬挂“湘汉寿辅0X13”号船1艘(从被告人邱某3处查扣)、悬挂“湘汉寿辅0xx3”号船舶1艘(从被告人邱某3处查扣);从龚某某处查获的走私柴油.07吨、从邱某6处查获的走私柴油56.94吨、从傅某1处查获的走私柴油62.17吨、从被告人邱某8处查扣的赃款现金人民币3.33万元、从洪某2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万元均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第十八项至第二十项及第十七项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第十七项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8、邱某7、林某某、邱某6、邱某5、李某某、傅某3、邱某4、邱某3、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傅某2、庄某某、傅某1、邱某2、邱某1、肖某2、肖某1、龚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接驳成品油入境销售牟利,其中,邱某8偷逃应缴税额.万元,邱某7偷逃应缴税额.万元,林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万元,邱某6、邱某5、谢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万元,李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万元,邱某3偷逃应缴税额.万元,庄某某、邱某4偷逃应缴税额.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邱某1偷逃应缴税额.万元,傅某3、傅某2偷逃应缴税额.万元,傅某1偷逃应缴税额.万元,邱某2偷逃应缴税额.万元,陈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万元,肖某2、肖某1偷逃应缴税额63.万元,犯罪数额巨大;龚某某偷逃应缴税额43.万元,犯罪数额较大;上述十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第一、二、三起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分别成立共同犯罪。邱某8、邱某7、林某某、邱某6、邱某5、李某某、傅某2、傅某3、邱某3起主要作用,在各自走私团伙中系主犯;龚某某、谢某某、庄某某、傅某1、邱某4、邱某2、邱某1、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邱某5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5、傅某3、傅某2、邱某1、陈某某、肖某2、肖某1、邱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庄某某、傅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5动员李某某、邱某2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邱某8、邱某7分别动员涉案人员邱某8、邱某7投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邱某5、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龚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谢某某、邱某2、邱某1、陈某某、肖某2、肖某1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邱某7、林某某系从犯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邱某7、林某某的量刑予以维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对闽狮渔F3xx船上.03吨柴油所偷逃税额不应计入林某某的犯罪数额、陈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等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惠州新星机电有限公司、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9-0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一)被告单位惠州新星机电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单位香港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对上诉单位惠州新星机电有限公司、香港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18日起至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肖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惠州新星机电有限公司、香港诚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和谢某某分别系在新星公司、诚信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周某某系在新星公司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新星公司及肖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某和诚信公司、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新星公司、诚信公司及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主从犯认定及对周某某量刑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6.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终***号-08-3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走私偷逃税款.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上交国库(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追缴

二审法院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3日起至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走私偷逃税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刘某某亲属代为退缴的税款万元、刘某某被冻结的尾号的中国银行卡余额资金54.万元、从刘某某处扣押的48块手表依法变价款予以追缴,折抵税款,上缴国库,不足应缴部分继续追缴,超过应缴部分充作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茅某某

审判员阚某某

审判员尚某某

书记员杜某某

改判理由

上诉人刘某某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主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7.郑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7-3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刑初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31日起至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梁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谢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郑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郑某某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要求改判郑某某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8.余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刑终***号-06-1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全部预缴)。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罗某某于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全部,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侦查机关从福建冠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到的涉案赃物二手复印机7台、作案工具台式主机1台、一体机1台及从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处扣押到的涉案手机等物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许某某、罗某某定罪量刑、对余某某、林某某定罪以及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赃物、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余某某、林某某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16日起至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某2

审判员肖某某

审判员邱某1

书记员江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等方式,从境外进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许某某有自首、自愿缴纳全部罚金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罗某某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愿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同时考虑量刑平衡,决定对余某某、林某某予以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余某某适用缓刑、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余超然、杨某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4-2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余超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20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2、张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20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余超然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余超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12月27日起至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邓某某

书记员张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超然、原审被告人杨某2、张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上诉人余超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倒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对余超然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杨某2、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余超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杨某2、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2、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杨某2、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超然的犯罪事实不清、定罪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余超然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余超然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0.韩某某、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2-2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缴的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24日起至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韩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是对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胡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涉案偷逃应缴税款又已全额退缴,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深圳市**********************,但未认定韩某某属单位犯罪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梁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张某某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刑终***号-12-26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书

一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铝锭在境内进行销售,共计偷逃税款.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并授意将公司进口的来料加工的货物铝锭在境内进行销售,偷逃税款共计.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曾犯逃税罪,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六百万元;与前罪犯逃税罪被判处的罚金五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一千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与前罪犯逃税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审法院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桂10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某某

审判员黎某某

审判员雷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保税铝锭.吨的事实存在。但经审查认为,首先,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内销的上述保税铝锭在被查获的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本上真实记录,该公司的出仓单也明确上述保税铝锭是发到了买方,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在国内购买材料冲抵、制作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海关对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的行为。其次,海关对保税货物依法进行监管。核销环节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环节,过了核销关,则表明保税货物已经按海关的要求被加工成制成某或者半成某悉数复出口。即企业如没有骗取核销的行为,最后通过手册的核销,海关是可以发现企业还有多少数量保税料件未完成出口的,企业如未弄虚作假,是无法偷逃税款的。第三,涉案的保税料件所在的其中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到期时间是年5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法》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某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该手册的最后核销期限是年6月20日。刘某某因逃税罪于年1月11日被羁押,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于年5月25日即在核销期限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而海关未予答复。第四,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目前虽未补缴税款,但无证据证明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在申请补缴税款时或加工贸易手册最后核销期限前已经没有能力或拒不补缴涉案税款。

综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本案被发现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当,应予纠正。

12.曹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12-1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绕关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及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中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18日起至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某2

审判员刘某2

审判员谭某某

法官助理刘某1

书记员张某1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绕关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及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中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曹某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曹某某为从犯及量刑不当。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13.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终***号-08-0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原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国贸部负责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原料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原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本案走私行为,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某某

审判员徐某某

审判员虞某某

书记员钟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在进口相关保税货物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虚假核销,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因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追诉其刑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下属国际贸易部负责人,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为单位利益而负责实施本案部分环节的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从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刘某某构成犯罪亦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14.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刑终***号-07-2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审法院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简某某

审判员徐娟

审判员李买生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令明

兼书记员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米、糯米共计.31吨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3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衡阳海关以涉案大米无原产地证明为由适用最惠国税率65%计核应缴税款错误,应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20%”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嫌走私大米应当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虽越南与我国签订了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但本案既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发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亦未就涉案大米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不能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原审据此对本案适用最惠国税率65%计核应缴税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计核偷逃税款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完税价格=总售额-运费成本-利润”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衡阳海关通关科依据法律规定,以总销额减国内铁路运费,最终得出王某某走私大米的完税价格进行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又提出“王某某与五谷香公司及光华米业公司系共同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中,共同作案人甄某3亮、曾某2文直接从王某某处购买走私的大米,与王某某系走私普通货物的上下线,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宜认定为主从犯。综上,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故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15.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王某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刑终**号-07-1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判处被告单位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百一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河北森隆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石家庄乾星宣德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单位**县昱昊皮草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被告单位**县恒润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单位故城县泰鑫皮草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石家庄乾星宣德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县昱昊皮草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灯塔市佳昊服装厂违法所得人民币万元、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以及被告人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被告单位石家庄乾星宣德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412.39元,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津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对上诉人闵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上诉人盛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十五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

(盛某某代京珠盛世公司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折抵罚金。)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津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对上诉人闵某某、盛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十二项。

三、上诉人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0月22日起至年10月21日止。闵某某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折抵罚金。)

四、上诉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乾星宣德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72.39元,上缴国库。

八、其他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某某

审判员曹某某

审判员闫某某

法官助理张某某

书记员李某某

攺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兴业公司采取低报价格以及单独或利用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伙同其他单位及个人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的贸易方式将货物进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森隆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进口货物,参与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兴业公司、森隆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具体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分别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属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单位乾星宣德公司伙同兴业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实施走私行为,系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伙同他人积极实施走私行为,系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主动代单位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昱昊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1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单位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原审判决依法对李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

上诉单位京珠盛世公司以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盛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实施走私行为,系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考虑盛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并主动代单位缴纳原审判决罚金、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在原审判决量刑基础上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恒润达公司以及泰鑫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恒润达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6余万元;泰鑫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作为恒润达公司以及泰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他人实施走私行为,系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同时依法应当认定二单位自首;考虑李某2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故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

上诉人闵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参与策划,将其代理的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期间,闵某某认罪、悔罪,并缴纳了原审判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作为灯塔市佳昊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将单位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比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惩处。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相关情节,故原审判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灯塔市佳昊服装厂的业务员,在明知单位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受刘某某指使传递货物的相关单据,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期间,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单位共谋,将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考虑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相关情节,原审判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2作为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以及公司采用低报方式走私货物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王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单位京珠盛世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兴业公司、森隆公司、乾星宣德公司、昱昊公司、恒润达公司、泰鑫公司,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宗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李某1、李某2、顾某某、王某2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闵某某、盛某某、杨某某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上述四人的量刑予以改判。

16邓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2-2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被告人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邓某某手机一部,发还给邓某某。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7日起至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梁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谢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伪报价格的方式走私玉石毛料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邓某某系主犯有误并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邓某某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7叶某某、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刑终****号-02-1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

一审法院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三)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扣押的冻品68.85吨予以没收、销毁(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7日起至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7日起至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7日起至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侦查机关冻结的王佩贤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0492.71元及孳息作为本项罚金予以执行)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7日起至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梁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书记员谢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翁某某、谢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王某某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翁某某、谢某某各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翁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谢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叶某某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翁某某拒不认罪,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差,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叶某某、王某某、翁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对谢某某量刑不适当,且未认定王某某是主犯,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8.钟某某、何某某、林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终***号-01-0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3.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4.被告人薛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5.被告人薛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6.查扣在案的船舶及柴油变卖款95.万元,作案工具卫星电话、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7.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审法院

一、驳回被告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3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薛某1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薛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某某

审判员徐某某

审判员韩某某

书记员钟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薛某1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薛某1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减轻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被告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1主要负责走私船船员的伙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薛某1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林某2、薛某2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19.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刑终***号-07-0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53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24日起至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某某

审判员郭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书记员肖某某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羊皮,偷逃关税61.5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某量刑不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郭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刑二终字第**号-10-1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单位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单位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单位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某2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一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一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方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龚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沈二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二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三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余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四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二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闫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温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五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二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林二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一x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一x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高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六x免予刑事处罚;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没收。

二审法院

一、维持()二中刑初第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十四项对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2、陈一x、王一x、方x、龚xx、沈二x、陈x、陈二x、曹x、陈三x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十一项没收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二、撤销()二中刑初第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五项至第三十项对被告人余x、陈四x、刘二x、闫xx、杨xx、温xx、陈五x、张二x、林二x、谢xx、吴x、林一x、刘一x、高xx、王x、陈六x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余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四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闫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温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五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xx无罪。

上诉人吴x无罪。

上诉人林一x无罪。

上诉人刘一x无罪。

原审被告人高xx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x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六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闵某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于某某

书记员马某某

改判理由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2、肖某2、徐某2、周某、杜某乙、黄某乙、刘某乙、许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对肖某2、刘某乙、徐某1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2、杜某乙偷逃税款.63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上诉人黄某乙偷逃税款.94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上诉人刘某甲偷逃税款.56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偷逃税款.30元,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司法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标准予以修改,综合考虑徐某2、周某、许某某、陈某甲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改变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撤销杜某2、杜某乙、黄某乙、刘某甲的判决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1.杜某2、肖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徐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刑二终字第**号-12-0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审法院

被告人杜某2、肖某2、杜某乙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法,帮助他人销售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某2、周某、黄某乙、许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走私柴油而予以购买,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账号,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某1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2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主观恶性大,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许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系本案从犯,刘某乙、刘某甲、许某某、陈某甲可减轻处罚,吴某某、张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已冻结的被告人周某农业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其中有案外人黄某甲向周某支付的借款3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黄某甲购买走私柴油的款项,因此该款不属于本案的赃款,应予返还案外人黄某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杜某2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杜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被告人肖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万元;四、被告人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杜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七、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八、被告人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被告人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上述被判处的罚金,各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六、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海关缉私局上缴国库;扣押、冻结在案的各被告人个人财物折抵罚金上缴国库,由扣押、冻结机关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

二审法院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杜某2予以假释的裁定;被告人肖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被判处的罚金,各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详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海关缉私局上缴国库;扣押、冻结在案的各被告人个人财物(详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折抵罚金上缴国库,由扣押、冻结机关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即被告人杜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杜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杜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12日起至年8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0月9日起至年4月8日止。)

五、上诉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8日起至年7月27日止。)

六、上诉人杜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12日起至年8月11日止)

七、上诉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0日起至年9月9日止)

八、上诉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8日起至年7月27日止。)

九、上诉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8日起至年7月27日止。)

十、上诉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5日起至年12月14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十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某某

代理审判员杜某某

代理审判员田某某

书记员张某某

改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2、肖某2、徐某2、周某、杜某乙、黄某乙、刘某乙、许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对肖某2、刘某乙、徐某1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2、杜某乙偷逃税款.63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上诉人黄某乙偷逃税款.94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上诉人刘某甲偷逃税款.56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对其量刑应予调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偷逃税款.30元,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司法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标准予以修改,综合考虑徐某2、周某、许某某、陈某甲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改变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撤销杜某2、杜某乙、黄某乙、刘某甲的判决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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